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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男,195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6年5月份,被告程某与案外人刘二善合伙做木线条生意。1999年5月10日原告卖给被告及刘二善木线条计款8170元,被告当时未付钱,为原告出具了817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某某木线款捌仟壹佰柒拾元(8170.00元)程某,99.5.X号”。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8月29日以树木折抵偿还原告欠款16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以原告的主张某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与原告进行抗辩。原告证人张某周、张某成、张某舟、张某利的当庭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某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认为,被告程某欠原告张某某木线条款应当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木线条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就货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被告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证人能够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某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木线条款652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1999年5月被上诉人的哥哥替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要款,上诉人出于同情心用十多棵树折了1600多元,被上诉人的哥哥保证不会再要账,只是为了向被上诉人交代,让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2、十多年来被上诉人从未找上诉人要钱,诉讼时效早已超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5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认可系其自愿出具,应属有效,上诉人于1999年8月29日用树木折抵了1650元,下欠被上诉人6520元应当归还,上诉人认为树木已经折抵债务不应当再归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同时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要帐,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的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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