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韩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姚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关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及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姚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66,000元,现一直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6,000元并偿付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姚某辩称:当初借款是事实,现一时无款付清。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被告姚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66,00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不着,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借款66,000元;
二、被告姚某、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某利息损失(以本金66,000元计算,从2010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姚某、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邹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