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全××,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全××故意杀人一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12日以淅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开庭审理后,作出(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5日作出宛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宛法刑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淅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定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全××及辩护人全建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害人家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申启朝(已判刑),与许秀栓在一起喝酒时发生争执,酒后申启朝打电话给张波、刘某,让喊人去帮忙打架。张波、刘某接电话后遂约韦某某、别某某、彭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全××等十几人分乘三辆出租车到达矿产局路口,在确认被打对象许秀栓后,申启朝、张波、刘某、全××等人即上前殴打许秀栓,张波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许秀栓连刺数刀,许秀栓在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全××潜逃。2008年1月14日,全××回到淅川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全××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持刀,主观恶意性小,应从轻处罚。
原审查明及判决结果:原审查明,2005年8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申启朝(已判刑),与许秀栓在一起喝酒时发生争执,酒后申启朝打电话给张波、刘某,让喊人去帮忙打架。张波、刘某接电话后遂约韦某某、别某某、彭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全××等十几人分乘三辆出租车到矿产局路口,在确认被打对象许秀栓后,申启朝、张波、刘某、全××等人即上前殴打许秀栓,张波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许秀栓连刺数刀,许秀栓在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全××潜逃。2008年1月14日,全××回到淅川,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全××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全××因非法纠纷而伙同他人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全××系张波等人约集到现场,在行凶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一)原审被告人全××犯罪后潜逃,后虽在亲友陪同下投案,自侦查至审查起诉阶段均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开庭审理中方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二)纵观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全××系该案的积极参与者,犯罪情节较重,应对其从重处罚。且与本案参与人韦某某、彭某某在犯罪的实事行为相比,原审被告人全××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大,韦某某被判八年、彭某某具有自首、立功和积极赔偿被判四年,因此原审被告人全××被判四年零六个月显属罪刑失衡、量刑畸轻。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事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又投案自首和积极赔偿,应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且原审被告人现在狱中的表现良好,应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全××在原审和再审中均不持异议,另有证人张波、刘某、别某某、彭某某、韦某某、李某、申启朝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全××应张波所请,伙同他人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全××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在一审(原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原审被告人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原审被告人全××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一审(原审)中全部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3)原审被告人全××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4)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故意杀人罪;(5)原审被告人全××现在狱中表现良好,曾立功获奖。综上,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望再审合议庭慎重考虑,维持原判。经查:(1)原审被告人全××系张波、刘某约集到现场,在行凶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原审被告人全××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在一审(原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原审被告人全××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且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原审被告人全××目无国法,伙同他人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原审被告人全××现在狱中的表现与其犯罪事实没有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国平
审判员:陈国富
审判员:范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跃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