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曾用名刘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祝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刘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祝X诉被告刘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诉称,其母亲祝XX与父亲刘X于1998年12月11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依法判决其随母亲祝XX共同生活,由被告刘X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人民币,下同)。近几年,被告每年多付抚育费1000元至1500元不等。现原告教育费用增加、物价上涨,父亲给付的抚育费不够其生活开销,故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月增付抚育费至6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
被告刘X辩称,其是闲散水电工,工作不稳定,年收入在20,000元左右;已按时支付抚育费至2009年底,现同意增付至每月200元。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母亲祝XX与被告刘X于1998年12月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随母亲祝XX共同生活,由被告刘X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至2009年底。今年9月原告将就读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学初二年级。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祝X要求被告刘X增付抚育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育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应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祝X抚育费3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1月至12月的抚育费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的抚育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育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