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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村X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度,被告租用原告村X村民的土地建奶牛场,当时原告任该村委会支部书记,因被告在建场时资金困难,原告为了配合被告让奶牛场建起来让村民贷款,经原告的手将钱借给被告使用,几年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拖欠不予支付。另外,原告在为被告借款及办理办公等事宜时也需用款,被告的副经理已签名同意报销的报销款项,被告均没有给付原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及欠原告应报销款999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元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200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3、为被告垫付的计款9994元的费用票据21张某乙被告股东王某某书写的同意报销的凭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并同意支付给原告。4、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证明:王某某全权负责被告公司的一切事务,因当时被告租原告村的地,为了办理公司事务便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将授权书给原告村,证明以后王某某代表公司办理一切事务。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在建奶牛场时,于2007年元月27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x元。借款用途说明此款按贷款银行利率支付”。该借据上有被告的会计房冠军签名,被告的股东王坤签名同意借款,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2007年2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伍千元整”。该借条上有被告的股东王坤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印章。2007年4月10日,被告的股东王坤将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9994元的票据进行整理、编号后,在报销凭据上签名同意报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为其垫付费用9994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x元借款有被告于2007年元月27日、2007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7年元月27日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7年2月14日的借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94元的垫付费用问题,因被告的股东王坤已经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审核,且有其签名确认同意报销,故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一万五千元、垫付费用九千九百九十四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保全费二千元,由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审判员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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