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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号XX楼。

负责人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号XX栋XX房,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易星能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任君主审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x元,该保险理赔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汇入原告刘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白石港支行的银行账户中(银行帐号为:x);

二、由被告谭某某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不含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此款定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谭某某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x元(被告谭某某已支付款项应在该x元中相应扣减);

三、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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