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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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李宗华(另案处理)窜到盖尾镇X街建友电器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闽x号男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部,后以1300元人民币销赃给陈某洪(另案处理)。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020元。

2、2011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李宗华窜到榜头镇X区明清馆家具厂门前,盗走被害人陈某的闽x号女式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部,后以1800元人民币销赃给陈某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

3、2011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李宗华窜到榜头镇X村紫泽宫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男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部(动力号:E(略),车架号:x(略)),后以800元人民币销赃给陈某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

4、2011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李宗华窜到鲤南镇X村“潮流发艺”店门前,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闽x号男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部,后以1000元人民币销赃给陈某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

5、2011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李宗华窜到盖尾镇X村X街三叉口的一家手机店门前,盗窃被害人严某某的闽x男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时,被严某某当场发现,未得逞。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6、2011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李宗华窜到盖尾镇X村田头店南洋生鲜超市门前,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闽x号男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部,后以1200元人民币销赃给陈某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7、2011年2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李宗华窜到榜头镇X村X路边的臻品之家展厅门前,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闽x号女式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部,后以2200元人民币销赃给陈某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

8、2011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李宗华窜到盖尾镇X村X路旁连某某家门前,盗走被害人连某某的闽x号男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部,后以1500元人民币销赃给陈某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被盗车辆信息材料、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林某刑满释放证明书、(2005)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林某某、张某某、严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连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林某的庭前供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因犯抢劫罪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因其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不属累犯。鉴于被告人林某已着手实施第5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在庭审中对大部分指控能自愿认罪,对此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林某应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四千零二十元、陈某人民币六千七百五十元、林某某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元、张某某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元、蔡某某人民币四千零八十元、张某某人民币六千七百五十元、连某某人民币四千零八十元(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第二、四起的盗窃。2、其在侦查阶段有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同案人陈某洪,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第四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与同案人李宗华结伙参与本案第二起及第四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该事实也有被害人陈某、张某某的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经本院向侦查机关核实,证实上诉人并无立功表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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