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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运新,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6日向被告王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运新,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因做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计4万元。1998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多次追要其还款的情况下,承诺年底还完借款的计划;被告不守诚信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还清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提交证据:1、确山县外贸公司证明;2、王某乙借条三张;3、毛XX证言;4、刘XX证言;证明内容:①王某乙系确山县外贸公司退休职工,自九十年代中期出走至今未归,王某甲多次到该公司找王某乙追要借款;②1994年王某乙先后三次向王某甲借款计4万元,并约定支付月息2分;③王某甲自王某乙向其承诺年底还清借款之时,一直多次自行或与其债权人一起到外贸公司、汝南等地找王某乙催要借款。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甲诉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因为是熟人,故还款时欠条未抽,原告超过二年追诉时效。被告2000年就到浙江,很少回确山,从未见过原告向其追要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借款已还,是熟人借条未抽回;证人证言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三性”要求(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基本事实是:1994年8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2月1日借1万元,2月17日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有借条。1998年8月14日,被告在王某甲多次追要的情况下,给王某甲承诺本年底前分批还清借款本息的计划。此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偿还借款,原告先后自行或同其债权人一并数次到被告单位及汝南县城等处找王某乙追要借款,均未能找到被告。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确山县外贸公司退休职工,在九十年代中期出走,2000年到浙江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确山县外贸公司证明、王某乙借条、毛XX和刘XX证言证词及被告答辩状足以证明。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被告有责任提供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对部分(即x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应按约定执行,另x元无约定利息,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借款已不清,借条未抽,缺乏事实证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单位证明及原告证人证词均证明原告自2000年以来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还清款时止;另x元本金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始算于2010年3月6日至还清款时止)。

二、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计12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福远

审判员李根源

审判员孙松林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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