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被告经见证人周集成介绍,声称用于张家界工程投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在1个月内还。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兑现诺言,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张家界工程款,承诺在1个月内归还。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还款日期,此凭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2008年9月7日起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某归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沈某向原告姚某支付自2008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春琪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