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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X镇。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陈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4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赵xx辩称,原告诉述是事实,但后来被告替原告支付四笔现金共计22.30万元,该垫付款应从前述24万元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将5个月的利息4万元预先计入本金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今借陈xx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万),2010年3月X号至2010年8月X号归还。借款人李x年3月25日号”。另查有,自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开始合伙做生意,于当日共同向借案外人李爱琴借款30万元,用于煤碳购销生意,约定每人偿还李爱琴15万元,但该款至今没有清结。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曾四次垫付应由双方共同支付的煤灰款等共计22.3万元左右,现双方已实际终止合伙关系,但合伙帐目至今没有清算。

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付该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是24万元,其中4万元系提前计算的5个月的利息,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该20万元源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双方之间后来形成的合伙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不是同一性质法律关系。虽然民事主体在负互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发生债的抵消,但应以双方互有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为前提,由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帐目至今没有清算,现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欠有被告债务及债务数额,不符合抵消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可就合伙事宜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限被告赵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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