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甲,男,27岁。
原告詹某乙,女,23岁。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健,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乙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系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詹某甲、詹某乙与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方健,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刘乙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甲、詹某乙诉称,2009年5月4日23时40分左右,两原告的父亲詹某杰在途径郑州市X路须水立交桥东下桥口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运输公司的鲁x号重型半挂车碾轧,致使原告父亲死亡。被告运输公司及其司机刘杰在郑州市交警二大队陈述两原告父亲是被前面一辆小轿车撞倒后又被第一被告车辆碾轧的,但说不清楚具体车牌号,公安机关至今无法找到所谓撞到原告父亲的小轿车,致使交警部门不认定该交通事故的责任,2009年12月3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原告父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22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共计x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证明书只是证明原告之父无责任,并不能证明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23时40分许,原告之父詹某杰在郑州市X路须水立交桥东下桥口处步行过马路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撞到在地,该轿车逃逸,后又被刘杰驾驶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经此处碾轧,致詹某杰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詹某杰无责任。
另查明,詹某杰生于1961年1月17日。詹某杰2002年以来,一直在郑州工作,2007年10月办有郑州市居住证。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司机刘杰系被告运输公司之雇员。鲁x的挂车车号为“鲁x挂”。鲁x和鲁x挂均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方x元丧葬费用。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87张,共计1122元,原告为证明住宿费,提供住宿费发票5张,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居住证、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杰驾驶事故车辆将詹某杰碾轧致死,应对詹某杰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刘杰的雇主,对雇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詹某杰在城市工作生活多年,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2009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x元/年÷2=x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4、住宿费酌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鲁x和鲁x挂两车的赔偿限额为x元,故原告的损失x元中,应首先由保险人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限额的部分x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原告x元外,应再赔偿原告x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赔偿原告詹某甲、詹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除赔偿原告x元外,再赔偿詹某甲、詹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22元,原告承担1526.3元,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37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尚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