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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三官庙西园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耀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38岁,汉族。

原告郑州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建筑面积为122.84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以住宅建筑面积0.26元/月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无故拖欠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计3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拖欠物业费金额无异议,但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被告价值2800元的新电动车于2006年11月7日在小区内丢失,多次和物业公司就该事进行沟通均未果,在此之后,被告又连续丢失4块电动车电池,以上事件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起诉被告符合协议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关物业管理费;2、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王某未就其辩称事由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某居住于郑州市X路,其住宅面积为122.84平方米,2003年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6元/月收取费用,严格按照物价局定价标准执行,收费时间定为每季度之首前五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完善优良的服务为由,拒交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计3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收费标准业已经过物价部门核准,其收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其称原告服务不善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拒交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5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王某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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