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63岁。
被告李某乙,男,39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年老体弱,常年有病,原告之子李某乙有能力赡养却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700元。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年老体衰,生活困难。因赡养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有一子一女。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即每月736.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失去劳动能力的父母进行赡养,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于原告有两个子女,被告李某乙只承担相应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每月400元,判决生效后每月五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贤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