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荆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新城区X路南工行小区门口。
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谷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和荆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荥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李克寨中原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时,撞倒步行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颅底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颧骨骨折、右肺挫伤。
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了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后,仅医疗费用就花去了近两万元。由于家庭子女对垫付医疗费发生严重矛盾,被告田某某又不及时交付医疗费,故原告刘某某现暂时出院在家治疗,等筹足医疗费后再做手术。
综上所述,被告因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多处骨折,伤势严重,已构成伤残。被告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某某重伤且残,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刘某某的身心健康,而且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刘某某日后的工作和生活,被扶养人生活无着落。且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非常轻微,依法不应在身体受伤痛之苦外,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故此,原告刘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谷某某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x.4元(183天×63.8元)、护理费1890元(27天×35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5%)、鉴定费780元、交通费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0.2元(9566.99×5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田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愿意在法律认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交强险理赔项目。因本案涉及第三者受伤,故应当赔偿死亡伤残保险金和医疗费用保险金部分,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按照相应标准计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据实凭票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应当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继续赔偿。另外,答辩人不属于共同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项下,总赔偿数额应以x元为先限;2、答辩人依据合同享有免责、扣减赔偿和理赔核算的权利。交强险虽然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款,但保险公司仍然有权对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款规定的费用予以剔除。
综上情况,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审核理赔项目、费用,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希望法院依法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在审理中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21时30分许,田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沿荥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李克寨中原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刘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3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刘某某横过公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下通过而共同造成的。田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3月7日,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支付该院医疗费1649.35元(769.35元+880元)。
2010年3月8日,刘某某转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右颧骨骨折;5、右肺挫裂伤。
2010年4月4日,刘某某出院,支付医疗费x.56元(x.26元+7.3元)。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用药治疗;3、每周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0年4月5日,该院为刘某某
出具“住院期间因伤势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两人”的证明。
刘某某提交2010年4月23日、5月22日、6月29日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主张DR费300元(60元+60元+180元)。
刘某某提交2010年7月13日中国人民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主张检查费590元(390元+200元)。
刘某某提交2010年4月11日和13日郑州同安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主张中西药费、放射费658元(551元+17元+60元+30元)。
刘某某提交2010年4月5日至5月8日广武镇X村天苍诊所出具的报销凭证8份及处方、证明,主张医疗费2252元。
刘某某提交外购药发票4张,主张外购药4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某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龙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9月10日,该所作出郑龙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损伤IX级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肩部损伤IX级评定标准。2010年8月25日,刘某某支付该所鉴定费780元;为鉴定支付郑州骨科医院放射、CT费810元(50元+280元+480元)。
另查明:刘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女儿刘Ny,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
谷某某系豫x大货车登记车主,田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支付刘某某x元。
豫x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谷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x.91元、鉴定检查费81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提交主张外购药445元,未提交处方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从事的职业、伤残等级,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本院支持x.43元(x元/年÷365天×183天)。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0.2元,被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43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2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54元。
对原告刘某某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43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42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63元。
原告刘某某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99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x.91元。被告田某某承担此款的80%为8605.53元,被告田某某已赔偿原告刘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6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98元,被告田某某承担2477元。鉴定费78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6元,被告田某某承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人民陪审员牛艳利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