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47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宇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18点30分许,在郑上路X路大桥东口50米处,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李某生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4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1元、拖车费80元、拆检费和停车费182元,共计1753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8点30分许,在中原西路大桥东口50米处,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李某生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生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生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杨某某,电动车车主是原告李某。李某生系原告之父。经鉴定,电动车车损为1420元,原告支付估价费71元,清障费80元,停车费18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生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费1420元;2、估价费71元;3、清障费80元;4、停车费182元。共计1753元。被告杨某某承x%,即14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14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杨某萍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