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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1964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68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男,1948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男,1949年8月生,汉族。

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超、于某某、被上诉人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孟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乙与被告孟某甲的宅基地东西相邻,被告孟某甲在东。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申请老窝镇政府确定使用权。老窝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3日作出老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两家宅基地均经村委会规划,原告孟某乙宅基部分1.76米宽被孟某甲的宅基地上院墙和猪圈压占,孟某甲的宅基地超过规划的面积,与原老窝土地所存放的原始档案不符。作出孟某甲应扒掉压占孟某乙宅基地的院墙及猪圈,退还1.76米属孟某乙的宅基地等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告知了双方权利,并于2010年5月7日送达孟某甲。原告孟某乙因被告未申请复议且不履行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乙与被告孟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经老窝镇人民政府作出老字[2010]X号处理决定并已生效,被告拒不按该处理决定履行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孟某乙诉称被告阻挠其施工,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甲辩称老窝镇人民政府作出老字[2010]X号处理决定是个别人员私自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形式完备,且被告孟某甲2010年5月7日签收,其以不识字等理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孟某甲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扒掉压占孟某乙宅基地的院墙及猪圈,退还1.76米属孟某乙的宅基地。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

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老窝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这个唯一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草率结案,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孟某乙与孟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经老窝镇人民政府作出老字[2010]X号处理决定并已生效,孟某甲拒不按该处理决定履行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孟某甲称老窝镇人民政府作出老字[2010]X号处理决定是个别人员私自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形式完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孟某甲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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