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海枝(已判刑)找到司法机关正在审理的梁毅、宋坤、牛崇故意伤害案(三人均已判刑)的证人王x,劝说其出庭作伪证。2010年5月11日上午,在梁毅、宋坤、牛崇故意伤害案的庭审过程中,王x推翻原来的证言,向法庭陈述了虚假事实,致使正常的司法活动受到干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梁毅、宋坤、牛崇故意伤害案的开庭笔录,本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x、赵海枝、孙xx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正常的司法活动受到干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范宇琪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