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崔某在河南省汝州市X路东转盘处,明知崔某涛(另案处理)出售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系犯罪所得,仍介绍郭洪杰(已判刑)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2007年12月25日在河南省新密市新西浴池附近被害人田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8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崔某在河南省汝州市X路与207国道交叉口,明知崔某涛(另案处理)出售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系犯罪所得,仍介绍郭洪杰(已判刑)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2008年3月11日在河南省新郑市X村被害人张××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洪杰、崔某涛的供述;被害人田某、张××的陈述;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崔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崔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