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季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将成立新公司“意年百货有限公司”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将自己银行卡中分期取出的人民币30,000元及另外从朋友处筹得的人民币7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后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额人民币97,000元。
被告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有甲方意年百货有限公司季某艳因经商需要向乙方高某借人民币十万元整(x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止。如逾期不还,甲方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追讨债务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2008年4月28日收到高某人民币十万元整(x元)整。”该合同及收条中除被告签名外另盖有“意年百货有限公司”字样的图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季某仅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未果,即于起诉前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查询,未查到“意年百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仅查询到“上海意年百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因此判断借款合同和收条中盖有公章的“意年百货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故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某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9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中国银行储蓄帐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档案机读材料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名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某借款人民币9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