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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杨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之父,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2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没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杨某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小型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从李某乙处借来豫x号昌河面包车,当晚23时许李某甲驾驶该面包车沿南阳市X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X村X路X路段翻入沟内,造成该车乘坐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某受伤后于2010年3月14日-3月23日在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2010年3月23日-4月8日;2010年4月8日-4月2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0年4月29日-5月17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2010年11月3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花费x.97元。

2010年5月1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的脊髓损伤致双下肢瘫属伤残Ⅱ级。杨某目前下肢瘫痪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被害人杨某的伤残程度及实际遭受的必然物质损失,被告人还应赔偿其治疗康复期间误工436日(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13元/日)5668元;护理费治疗康复期间按二人护理13元/日,(5668元×2人)x元,后期按一人护理赔偿20年(4807元×20年×8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x元;营养费15元/日×436日为6540元;伤残赔偿金4807元/年×20年×90%为x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轮椅800元、气垫400元);共计x.9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郭××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及相关的治疗票据等书证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小型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造成乘坐人杨某脊髓损伤致双下肢瘫属伤残Ⅱ级的后果,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杨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借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人使用有过错,对车辆监管不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害人杨某受伤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13元,因无证据证名其父母系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之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义称,原审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小型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杨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李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借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人使用有过错,对车辆监管不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害人杨某受伤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义称,原审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义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民事判赔不当,另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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