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别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伦宸(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X乡赵庄南丁字路口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新蔡县X乡X村委大邓庄村民邓××、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吴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吴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担保书、领条,证人贾××、邹××、吴××、高×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