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江县金龙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光,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桃江县金龙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1)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光、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金龙公司聘请彭某在上药车间工作,并为彭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09年11月25日,彭某在工作过程中药物爆炸,致使全身多处烧伤,住院进行了治疗,于2010年11月23日出院。2009年12月10日,桃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某为工伤。2011年1月12日,彭某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另外,金龙公司和彭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彭某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工伤保险部门已赔偿彭某伤残补助金18410元及医学鉴定费、鉴定费350元。金龙公司己给付彭某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聘用彭某在上药车间工作,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为彭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彭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而金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彭某因工负伤,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桃人社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金龙公司提出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因彭某的违章行为所导致,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二、彭某是上诉人聘请的技术员,应负责全厂的安全工作和技术管理,因操作不当所发生的损失,公司应追究其责任,原审判决未对彭某作出责任承担的处理;三、本案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彭某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四、本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彭某已多次言明不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不需要再另行赔偿。金龙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金龙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该事实已由劳动部门确认,被上诉人造成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工伤保险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金龙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章;四、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五、被上诉人与金龙公司并未达成赔偿协议,金龙公司称被上诉人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属一面之词。彭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金龙公司因工伤经济补偿金引发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桃人社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一、彭某与金龙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金龙公司一次性支付彭某下列经济补偿金。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个月本人工资,即30×1315元/月=394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本人工资,即18×1315元/月=23670元。3、彭某停工留薪医疗期工资福利待遇60天,计2个月本人工资,即2×1315元/月=2630元。4、彭某住院期间金龙公司应支付的护理工资,计2个月本人工资,即2×1315元/月=2630元。5、彭某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计60天×12元/天×70%=504元。以上款项1-5项共计人民币68884元;三、对彭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送达后,金龙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彭某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彭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龙公司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使职工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且金龙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彭某存在违章或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金龙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彭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龙公司提出彭某多次言明不再要求金龙公司承担责任,金龙公司不需要再另行赔偿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桃江县金龙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颖钊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