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2时35分,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被害人张志华的鄂F-x号东风牌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公路向北行驶至69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由张义田驾驶的鲁x号解放牌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鄂F-x号东风牌货车乘坐人张明德当场死亡、张志华及黄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逃跑。后肇事车各方就事故中死者、伤者和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事故中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逃跑,系脱管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逃逸情节,因此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