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某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2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08年3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水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水泥款x元,后被告于同年9月4日给付了x元后,对于剩余款项久拖不付。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同年10月14日出具《还款承诺》,载明:今有我上海某某构件有限公司欠黄某乙水泥款106万元。上述资金力争在2009年春节前还清,确保捌拾万元整。如违约,我公司将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并累计从2009年2月1日开始按年1.5分利息计算等。此后,被告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6万元,并以10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原告黄某乙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还款承诺、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6万元,以及被告已经停产等事实。
被告上海某某构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黄某乙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给付贷款人民币106万元,并以10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鉴于被告上海某某构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欠条、还款承诺证明等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并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全部清结货款,后以欠条、还款承诺等方式将结欠原告水泥款项106万元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照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被告《还款承诺》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告上述利息请求明显低于违约条款的约定,该诉请有利于被告,应于照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以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106万元;并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前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构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江爱国
人民陪审员陈莉萍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琦炜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江爱国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书记员王琦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