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安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港市X路(西站入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宁市X区秀厢大道X号。
负责人胡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某宁市X区X路X号金州大厦。
负责人邢某,经理。
原告贵港市安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德公司)诉被告张某乙、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德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其所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提供。本院同日作出(2011)覃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某乙驾驶的属鹏通公司所有的桂x号轻型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通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鹏通公司所有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韦某庭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韦某梅、韦某、郭某、黄笔廷同向行驶在前,至事发地某,因张某乙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梅、韦某、郭某、黄笔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上乘客韦某梅、韦某、郭某、黄笔廷不同程度受伤,经法院调解,我公司先行赔偿了韦某梅、韦某、郭某、黄笔廷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x.80元。同时,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我公司桂x号中型客车的停运损失x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伙食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x.8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2、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汽车配件发票(复印件)、《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桂x号车因本次事故于2011年8月1日至7日在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维修,停运7天。因受伤乘客家属阻拦x号车停运1天。共停运8天,停运损失x元;
3、施救与停车费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80元、停车费60元;
4、(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与及郭某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包括《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乘客郭某支付了医疗费1436.2元,并赔偿郭某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
5、(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黄笔廷门诊治疗的收费收据三张、黄笔廷表示自愿不住院治疗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为乘客黄笔廷支付了医疗费373.3元,并赔偿黄笔廷交通费300元;
6、(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与及韦某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包括《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乘客韦某支付了医疗费931.5元,并赔偿韦某达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1200元;
7、(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与及韦某梅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包括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预交金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乘客韦某梅支付了医疗费512.8元,并赔偿韦某梅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4578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我方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意见,但对原告主张某乙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某乙运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张某乙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一张,以证实原告方收到被告张某乙支付的韦某梅医疗费800元;
2、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及《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共一份,以证实平安保险公司就韦某梅的医疗费6426.3元及桂x号客车的修理费4400元进行了理赔,其中4400元修理费中有800元是张某乙补足的;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实桂x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桂x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后提供)
被告鹏通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是被告张某乙独自出资购买后挂靠鹏通公司经营的,双方在2010年2月27日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张某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发生的刑事、民事和经济纠纷责任与鹏通公司无关,由张某乙自行负责。挂靠经营期间,鹏通公司为桂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上述《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此外,原告主张某乙停运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某乙通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鹏通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桂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2、《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某乙为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庭后经本院向其核实,其认可被告张某乙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均为其公司出具。其为本案共赔付了8064.08元,应鹏通公司的要求直接转帐到南宁市境峰进口汽车修理厂,没有直接向原告或伤者韦某梅、韦某、郭某梅、黄笔廷或者医院或者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直接理赔。所赔付的8064.08元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4144.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了修理费2000元。余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汽车修理费1920元。平安保险公司并提供了《保险赔偿情况说明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汇丰银行付款通知、保单抄件、赔付支付信息浏览各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乙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对鹏通公司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乙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及证据4~7中的《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与入院记录、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张某乙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4,表示不需再次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某乙对原告证据4~7中的《民事调解书》及住院预交金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韦某梅、韦某、郭某梅、黄笔廷的调解未经被告同意,被告没有参与调解,调解结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预交金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住院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同时韦某梅的住院医疗费6426.30元已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4经平安保险公司确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7中的《民事调解书》系本院根据原告与韦某梅、韦某、郭某梅、黄笔廷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所制作的调解书,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本案三被告未参与调解,故《民事调解书》仅对签订调解协议的双方产生法律效力,韦某梅、韦某、郭某梅、黄笔廷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本案中由本院依法认定。住院预交金收据是原告交纳韦某梅住院预交金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9日13时5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武宣往横县方向行驶,韦某庭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韦某梅、韦某、郭某、黄笔廷同向行驶在前,于上述时间至209国道x+500M时,因张某乙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梅、韦某、郭某、黄笔廷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庭、韦某梅、韦某、郭某、黄笔廷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韦某梅、韦某、郭某、黄笔廷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韦某梅自2011年7月29日住院治疗至8月29日,共住院31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12.8元、住院医疗费6426.3元(其中300元系原告以预交金的形式支付)。韦某自2011年7月29日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共住院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308.5元、住院医疗费623元,医生诊断为上前牙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口腔卫生,半流质饮食;2、避免咬硬物;3、1、3、6个月后复查;4、带药出院。郭某自2011年7月29日住院治疗至8月1日,共住院3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09.5元、住院医疗费1326.7元,医生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2周;2、如有不适,随诊。黄笔廷于事故当日用去门诊治疗费373.3元,并书面表示经覃塘区人民医院检查后自愿不需住院治疗。
2011年9月16日8时许,韦某庭驾驶桂x号客车途经209国道蒙公乡X路口时,被韦某添、韦某拦截,要求其赔偿韦某及韦某添的妻子黄玉群因乘坐桂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的损失。韦某庭报警后,贵港市X乡司法工作人员先后到达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桂x号客车被拦截至当天下午13时46分时仍未能离开。其后,原告公司领导层派员出面与韦某添、韦某等协商赔偿事宜,并于同月2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与韦某梅、韦某、郭某、黄笔廷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韦某梅医疗费512.8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78元,交通费300元,共5090.8元。赔偿韦某医疗费931.5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24元,共2133.5元。赔偿郭某医疗费1436.2元,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共2636.2元。赔偿黄笔廷医疗费373.3元、交通费300元,共673.3元。上述款项除医疗费系直接支付给医院外,其余款项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全部向韦某梅、韦某、郭某、黄笔廷支付完毕。
另查明,韦某梅为城镇居民,韦某、郭某、黄笔廷则均为农村居民。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鹏通公司,实际车主则为被告张某乙,双方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由张某乙独自出资购买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鹏通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鹏通公司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略))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略),赔偿限额20万元,停车费不属赔偿范围,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桂x号客车于2011年8月1日至7日在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修理费、配件费共为4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了8064.0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4144.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修理费1920元。另,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韦某梅的医疗费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某乙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对事故发生原因所作的分析认定客观、科学,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驾驶员韦某庭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张某乙承担,被告鹏通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韦某梅、韦某、郭某、黄笔廷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但未经三被告同意,故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桂公通[2011]X号《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韦某梅属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某乙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则韦某梅住院治疗31天,误工费和护某均为1499.21元(x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40元/天×31天),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韦某梅的门诊医疗费212.8元及住院预交金300元,原告主张某乙其支付,并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5051.22元。原告还主张某乙某向其支付的韦某梅医疗费800元其亦已向医院交纳,韦某梅6426.3元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包括了该8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向医院交纳韦某梅800元住院医疗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某乙予采信。韦某住院治疗2天,误工费和护某均为96.72元(x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40元/天×2天)。门诊医疗费308.5元、住院医疗费623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治疗费624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304.94元。郭某住院治疗3天,全休两周,误工费为822.15元(x元/年÷365天×17天),护某为145.08元(x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0元/天×3天)。门诊医疗费109.5元、住院医疗费1326.7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2623.43元。黄笔廷门诊医疗费373.3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合计423.3元。原告主张某乙救费180元、停车费60元,提供了清障服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乙x号客车停运八天,停运损失x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每天的停运损失额,故其停运损失无法计算,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642.8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469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09.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44元。余下施救费36元及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车费60元,共96元,由被告张某乙、鹏通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支付了韦某梅的医疗费800元,超出其应赔偿范围704元,该款从原告可得保险赔偿款内退付给被告张某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贵港市安德运输有限公司9402.8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元;
二、被告张某乙、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贵港市安德运输有限公司96元。(超出张某乙应赔偿范围的704元从原告可得保险赔偿款内退付给被告张某乙)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安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425元,由原告贵港市安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张某乙、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