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女。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6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04月04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现结欠本金9995元),约定利率为月息6.6375‰,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也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9995元,利息7826.13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计算至判决生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是镇里让贷的,让被告养牛,当时说有扶贫款,不要利息,现在被告也是受害人,养牛都赔了,没能力偿还,只同意偿还本金,但要十年还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应如何偿还。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借据。证明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还款期限及还款情况。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担保协议及担保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制件。证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应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04月04日从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6.6375‰,还款日期为2004年04月04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给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07月04日、2003年10月04日、2004年01月04日、2009年05月28日先后偿还原告本金5元,利息408.33元,尚欠本金9995元,利息7826.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5元及利息(2003年04月04日至2004年04月04日按约定利率6.6375‰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08.33元);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