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付超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范县X乡南徐庄人,住濮阳市X路胜利小区。
2010年07月13日,本院收到付超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诉状称,1993年04月份其父付炳臣(当年70岁)在范县X镇X路口被军车撞死,军车开车逃逸。其到范县交警队事故科报案,民警李XX、吴XX办理此案,开始军车方不承认,其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多方查找并扣住肇事车,军方才承认,可李XX、吴XX把查扣的军车放走,到现在不给处理解决(只给6000元钱),既没有给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给调解书,连事故档案也没有了,造成其既无法追究肇事人的交通肇事罪,也无法获得民事赔偿,这一重大损失完全是范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李XX、吴XX行政不作为,放纵罪犯、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责任应该有范县公安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本院:1、依法确认被告范县公安局不给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范县公安局丢失、毁弃或隐匿交通事故档案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范县公安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3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均未对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付超德之父付炳臣被军车撞死发生在1993年0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自2001年07月22日施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自2001年07月22日至2010年07月13日付超德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了5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付超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坤
审判员胡国奇
代理审判员程善磊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