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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城关镇朱 X堆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豫鲁某桥有限公司相邻采光、通风和日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X镇朱 X堆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豫鲁某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县X镇朱 X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 X堆村委会)与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豫鲁某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鲁某桥公司)相邻采光、通风和日照纠纷一案,于2009年0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昃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张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 X堆村委会诉称,2007年12月份,被告通过范县人民政府挂牌拍卖的方式受让土地一宗,该宗地位于范县新区农业银行家属院东侧,东边(南北)长29.38米,西边(南北)长28.59米,南边(东西)长30.73米,北边(东西)长33.17米,东邻建设路,西临农业银行家属院,南邻原告土地,北邻原告土地,面积925平方米。宗地地籍号为:范地B-X-X-X。2009年08月15日,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工程施工时,原告村民发现被告在建工程没有留出足够的间距,将影响南北两侧原告未来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并遮挡南北两侧原告现有树木,影响树木的生长,反映到村委会。村X组织人员调查了解到被告在建建筑物设计高度,并根据濮阳市政府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实地测量,发现被告没有按该规定留出足够的间隔距离。根据其设计建筑高度,其建筑物南外墙与北外墙分别距南北边界应留出9米的间隔距离却没有留出,将严重影响原告未来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及现有树木的采光、生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未来建筑物通风采光权及现有树木采光权的侵害,拆除违规建筑物,并排除妨碍。

被告豫鲁某桥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属相邻关系,通风采光纠纷,而本案原告不是相邻关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通过现场可看出所谓的未来建筑物是假设物,其所有权未发生实际归属。2、原告诉请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建筑物通风采光权属相邻关系,是物权,而树木采光权属一般侵权,两种不同侵害不应在同一诉讼中。3、被告的在建工程依法取得手续,不是原告所称违规建筑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在建建筑物是否存在影响原告土地现有树木和未来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建楼房时应给原告方留出滴水,现被告建房时未留滴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解决的是土地侵权,本案涉及相邻关系,采光通风权,是否留有滴水与是否侵害通风采光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范县土地勘测队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提供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

濮政办(2006)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距离至少不能少于九米。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两个建筑物间的距离,不是相邻土地应空留的面积,故原告提交该文件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承建物与原告所谓的将来建筑物之间存在采光权纠纷。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涉案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已得到行政部门确认。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侵权。

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商住楼建设得到许可。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没有附带规划图,不能证明建筑物应建在何处。

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商住楼项目建设得到许可。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3。

范发改(2009)X号文件。证明被告的项目建设是政府许可行为。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侵害无关。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被告的施工设计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行为。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政府部门出具,不具有公信力,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规划图没提供原件,且数字符号专业性较强,待现场勘验后再补充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3与双方之间是否的确存在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关联性不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6,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24日,被告与范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范国让合字[2007]X号),取得宗地编号为B-X-X-X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南北两侧为原告村集体土地),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04月04日向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县X乡建设局分别于2009年02月12日、2009年04月15日向被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04月08日以范发改[2009]X号文件批准了被告建设商住楼的项目。2009年08月15日,被告进行工程施工时,原告以被告在建工程没有留出足够的间距,以影响其未来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及现有树木的采光、生长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未来建筑物通风采光权及现有树木采光权的侵害,拆除违规建筑物,并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关系,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因此,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的产生是基于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获取通风、采光和日照而要求邻人限制其房屋或其他构筑物的间距或高度的权利。本案中,因原告的未来建筑物是一个不确定的事物,故对原告以被告在建建筑物影响其未来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其未来建筑物通风采光权的侵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其现有树木采光权的侵害,因本案审理的是相邻关系纠纷,而原告请求的停止对其现有树木采光权的侵害,属侵权关系,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县X镇朱 X堆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人民陪审员王龙宝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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