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X区x法律工作者,住(略)-X(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7月8日晚8时许,原告带外孙女到XXX空坝玩耍,被告之妻亦带儿子在该处玩耍,被告的儿子抢原告外孙女的儿童车骑,原告上前劝解,被告妻子不听劝解,并辱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亦辱骂了被告妻子。被告听到后即不问缘由进行吵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即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出某,用去医疗费6405.90元,医嘱休息1个月。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05.90元、误工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90元。
被告谢某辩称,当晚被告夫妻带儿子到XXX空坝玩耍时,被告儿子见空坝中有一辆空着的儿童车即上前骑该车。原告看见后,认为被告儿子要拿走,即不准骑并用蒲扇扇了被告儿子,被告妻子见状质问了原告,双方发生口角,互相辱骂。被告上前劝阻,原告即抓住被告衣领,不准被告离开。当被告掰开原告手指时,原告咬伤被告的手指,抓扯中原告被旁边儿童车拌住倒地,被告亦倒地。被告起来后即跑开,原告抓住被告妻子对其进行殴打,后经交通巡逻警察制止平息。原告的伤系其被儿童车拌住倒地所致,非被告殴打所致。另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0时许,原告带外孙女到重庆市X区空坝骑儿童车玩耍,此时被告夫妻亦带儿子到该处玩耍,当被告儿子见原告外孙女的儿童车空着,即上前骑儿童车,原告见状即告知被告妻子不要将儿童车骑远,并要求其将儿童车归还,被告之妻即将儿子从儿童车上抱出。后被告之子又回来骑原告的儿童车,原告用蒲扇轻扇了被告之子一下,被告之妻对此不满即与原告发生口角,尔后相互辱骂。当被告听见原告辱骂被告妻子“畜牲”时,即从旁边上前用手指着原告的鼻子与其理论,原、被告相互抓住对方的衣领发生抓扯,被告令原告放手,原告不愿,被告即用手打原告脸部,原告令人打电话叫其家人来,被告见状掰开原告手指欲离开,原告即咬伤被告一根手指,扭打中被告推打原告致双方均倒地,被告站起来后跑开。原告抓住被告妻子头发,不准其离开。后双方纠纷经交通巡逻警察制止平息。当晚,原告即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11月19日原告出某,医嘱:1、休息1月;2、出某带药;3、门诊随访。原告用去医疗费6405.90元。后经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某、医药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户口簿、本院调取的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询问、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夫妻带儿子到XXX小区空坝玩耍,其子欲骑原告所有的儿童车,被告夫妻应事前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之子未经原告同意骑其儿童车,在原告要求被告之妻归还时,被告妻子应及时将儿童车归还原告。被告之妻因其子不愿哭闹而产生不悦,加之原告用蒲扇轻扇了儿子,而与原告发生口角、辱骂引发纠纷。作为纠纷一方的被告此时理应及时对双方进行劝解,平息纠纷,但被告听其妻被辱骂后不够冷静,采取指着原告鼻子,抓住其衣领的过激行为,致双方矛盾升级,发生抓扯、扭打。在扭打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辱骂被告之妻言语过激,引起被告强烈不满而与原告发生抓扯,且原告在抓扯中咬伤被告手指,致被告打伤原告。对此后果的产生,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原告系被儿童车拌住倒地受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405.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护理费880元诉请过高,其护理标准应按50元/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护理费为550元,过高部分不予主张。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500元,原告虽系城镇居民,但庭审中未提供其受伤前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重庆市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969.34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上并无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及原告住宅位置,本院酌情主张5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误工等各项经济损失6436.6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元,被告谢某负担25元(此款周某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谢某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