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57岁。
辩护人姜某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44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没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五次从河南省平顶山市X村张某乙乾(在逃)处购买无某装、无某、无某滤嘴的白坯散烟共计246箱约300万支,租用被告人张某乙的豫x长安牌封闭式货车运回家后卖给本县的韩某、蒋某某等人。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没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省平顶山市X村张某乙乾处购买无某装、无某、无某滤嘴的白坯散烟共计51箱约60万支,租用被告人张某乙的豫x长安牌封闭式货车运输,行至安林高速内黄辖区时被内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买卖的散烟为伪劣卷烟,上述假烟共计360万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均无某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的供述;
2、证人韩某、蒋某、邱某、田海林××的证言;
3、在逃证明;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扣押物品照片;
6、烟草专卖局相关材料:
1)、烟草专卖局笔录;
2)、烟草专卖局查获证明;
3)、抽样物品清单;
4)卷烟价格鉴定材料;
5)卷烟检验报告;
6)告知笔录;
7)过路费收据;
8)移送案件材料;
9)被告人刘某、张某乙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