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2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广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3时许,内黄监狱五监区罪犯张飞飞和罪犯刘某因生产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连某便上前帮助张飞飞而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手持剪刀将被害人刘某、毕某某两人后背扎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刘某、毕某某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毕某某的陈述、伤情照片,证人董××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连某的供述以及(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因区区小事,不能正确处理,竟违反监规纪律,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连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残刑三年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