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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某朝李某甲脸部打了两耳光,后在两人吵架过程中,许XX推自行车行至李某甲身边时,李某甲持锄头将许XX头部打伤(经鉴定属重伤),杨某某报警后,李某甲、杨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李某甲的丈夫宁XX赶到现场,宁金城、杨某某在互相殴打过程中,杨某某将宁XX眼部打伤(经鉴定属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许XX、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宁XX均已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许XX、宁XX的陈述、证人夏XX、张XX、王XX、连XX、张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09)851、854、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实物照片、手机通讯记录、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望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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