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室。
法定代表人吴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被告X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
法定代表人蔡X,董事长。
被告许X,男,19X年X月X日生,户籍地X省X市X区X,现住X市X县X镇X室。
本院受理原告X公司诉X公司、许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建筑物所在地是X市X区X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为建筑物所在地的法院,故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X市X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且2008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X公司在X市X县X镇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履约过程中纠纷由协议签订地X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鹏
审判员陆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