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励X与陈X、石X(均已判刑)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08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X在陈X的指使下,驾驶一辆牌照为沪x的别克商务车,与常X、陈X(均已判刑)一起赶往天津,并与陈X、石X、刘X、张X(均已判刑)等人会合。次日中午12时许,陈X一伙人在天津市找到被害人励X后,将其强行带上王X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并带至天津市外环线旁一绿地内索讨债务。期间,常X对被害人励X实施了殴打。在索讨未果的情况下,张X等人根据陈X的授意,又将励X带上王X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强行带回上海,并于10月29日凌晨3时许将励带入由陈X、张X(均已判刑)事先开好的本市X路X号X大酒店的X房间,由石X、陈X、张X三人留下看管,继续限制励X的人身自由。直至当日上午10时许,励X被查房的民警解救。2009年6月3日,被告人王X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励X的陈述、证人陈X、刘建江、张X、石X、常X、陈X、陈X、张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帮助他人为追索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系初犯,且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故可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