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58岁。
辩护人田某,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两次,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梁某某系镇平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某某在312国道县城段拆迁过程中,伙同副主任陈××(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将东入口处不应补偿给拆迁户赵××、杨××的补偿款x.50元领出,二人将此款非法据为己有。
2003年至2005年,梁某某在312国道县城段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东入口处多补偿给拆迁户赵××、杨××的补偿款x元要回,将其中的9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2003年至2005年,梁某某在312国道县城段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西入口处不应补偿给拆迁户李××、李××的补偿款x.22元冒名领出,非法据为己有。
2008年3月20日,梁某某在县纪检委调查期间退出了上述款项。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公款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称第一起x.50元中,我没有使x元;第二起的9000元是我在工作中用于招待支出,应该报销但未报。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贪污x.50元中的5000元系被告人梁某某春节用于给领导协调工作用,不应认定,且在此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梁某某与陈××对于该款如何处理没有商议过,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被告人梁某某不应对此起事实总额负责;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贪污x元的定性不准,缺乏取款的主要证据,应定性为挪用较为贴切;3、被告人梁某某在事发后,已将款项超额退出,同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予以处理。并向法庭提供有录音整理资料一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梁某某系镇平县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某某在312国道县城段拆迁过程中,将东入口处不应补偿给拆迁户赵××、杨××的补偿款x.50元领出,由副主任陈××(另案处理)保管。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此款中的x元从陈××处取出,非法据为己有。
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某某在312国道县城段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东入口处多补偿给拆迁户赵××、杨××的补偿款x元要回,将其中的9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某某在312国道县城段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西入口处不应补偿给拆迁户李××、李××的补偿款x.22元冒名领出,非法据为己有。
2008年3月20日,梁某某在县纪检委调查期间已退出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贪污公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及在县纪委调查时已将款退出等情节,且有证人证言、取款凭证及相关书证在卷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公款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中没有使x元的意见,与被告人梁某某在纪委阶段及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符,与证人陈××的证言相悖,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第二起的9000元用于工作招待的意见,与证人证言不符,且梁某某在调离拆迁办时,已将有关手续及该报销的凭证在城建局予以报销,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能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第三起犯罪定性不准,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能主动退出所获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x.22元,上缴国库。(由县纪委上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