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尹xx,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张xx、尹xx等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14日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辩护人申请对赃物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2月14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两次以宁波xx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新乡市牧野区xx有限公司业务员郝xx发来小额电池采购单(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假冒宁波xx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郝xx发来了购买价值x元电池的合同,后郝xx在2010年6月8日实际履行价值x元的电池合同,被告人孙某在收到货物后,又以部分货物型号不对要求调换电池,于2010年6月14日再次骗取郝xx价值5670元的电池。被告人孙某在收到上述电池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付货款,后失去联系。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辩护人称,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赃物价值应按成本价计算,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两次以宁波xx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新乡市牧野区xx有限公司业务员郝xx发来小额电池采购单(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假冒宁波xx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郝xx发来了购买价值x元电池的合同,后郝xx在2010年6月8日实际履行价值x元的电池合同,被告人孙某在收到货物后,又以部分货物型号不对要求调换电池,于2010年6月14日再次骗取郝xx价值5670元的电池。被告人孙某在收到上述电池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付货款,后失去联系。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电池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王xx、宋xx、冯xx的证言,被害人郝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