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沈某,男。
申请复议人沈某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0)北执字第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经本院审查:2010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沈某生依据北塘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北塘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沈某、荣伟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44.8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沈某拒不申报财产,北塘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北执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对沈某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沈某于当日提出复议申请,但未提出具体理由。
本院认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是每个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每个被执行人必须按期、如实申报财产。北塘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沈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在明知负有申报财产义务的情况下,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报其财产情况,北塘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沈某虽提出复议申请,但未提出具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塘法院对沈某采取的处罚措施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沈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塘法院(2010)北执字第X号拘留决定。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