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静,福建挺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
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锦超、林静,被上诉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讼争毛竹林大地名\"山坑\",小地名\"清水坑\",座落于铁山镇X村林权证龙新林证字(2004)第X-X-X号林班x小班4范围内,1952年土改时登记为原告之父卢某泉所有,人民公社化后收归铁山镇X村集体所有。1980年农业生产经营体制改革后林业\"三定\"时,该村将毛竹林划归原主未重新调整分配,即本案讼争\"三坑\"毛竹划归原告方所有,由原告方长期经营管理。1995年始,被告以该竹林属其父卢某木一直管理至今为由,与原告争执该竹林。2006年被告在该山场砍伐2车毛竹卖给杨泽民,得款人民币500-600元,原告方提出干涉。本案纠纷经村委会、司法部门调解未果。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于林业\"三定\"时期由铁山镇X村委会划定取得的\"三坑\"毛竹林经营权,其经营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讼争\"三坑\"毛竹林行使经营权没有依据,该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三坑\"毛竹林,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毛竹损失1000元的依据不足,应按查明事实中就低认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竹笋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被告卢某甲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卢某乙林木经营权的侵犯,即立即停止在铁山镇X村委会\"三坑\"毛竹林的经营。二、被告卢某甲应赔偿原告卢某乙毛竹损失人民币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卢某甲上诉称:1、根据现场勘查,讼争的竹林与被上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竹林相隔三、四百米,并非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范围内。而且根据该山的山形地貌,讼争的竹林也不是被上诉人已登记竹林自然生长之后形成的竹林。2、被上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竹林位于三坑口,面积仅为0.21亩,若依一审判决,整个三坑口竹林均属被上诉人所有,这与客观事实不符。3、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属林木所有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对本案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卢某乙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竹林位置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证人亦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之父管理竹林的情况。2、邓金旺为上诉人所作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讼争毛竹林大地名‘山坑’,小地名‘清水坑’,座落于铁山镇X村林权证龙新林证字(2004)第X-X-X号林班x小班4范围内,1952年土改时登记为原告之父卢某泉所有”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登记的面积仅为0.21亩,并非整个林班、小班范围内的都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卢某甲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为\"林金海、卢某仙\"等人的2010年4月25日的证明材料;2、手绘草图各一份。以证明\"三坑头\"毛竹林系其父卢某木所有及四至范围是:东边卢某秀竹林、南边卢某秀竹林、西边卢某章竹林、北边卢某秀、邓金村竹林的事实。
被上诉人卢某乙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有:1、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欲证明讼争的竹山是登记在其祖父卢某泉的名下,是属于被上诉人卢某乙所有及四至范围的事实;2、铁山镇X村委会的证明2份,欲证明农村体制改革后毛竹山都归原个人所有,村里个人没有重新办理登记、造册也没有办理林权证的事实;3、证明人为杨泽民、邱淮明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卢某甲在讼争山场砍了毛竹卖给其二人的事实;4、证明人为倪雪琴、郭玉珍的证明及证明人为郭柏江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讼争的竹林是被上诉人父亲长期管理的事实;5、调查人为郭日山的调查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父亲卢某木之兄(11指)解放前后在讼争山场外种植竹林、有无成活不清楚、与讼争的竹林相差很远;6、证人邱淮明当庭所作的证词,证实了2006年底其有向杨泽民买2车毛竹,总的大概是2500元、毛竹上刻有\"卢某乙\"、\"卢某木\"的名字,当时被上诉人的儿子有来吵的事实。7、、证人郭玉珍、林金花当庭所作的证词,证明十几年前其有跟被上诉人的老婆一起到讼争的山场挖竹笋,听被上诉人老婆说该竹山是她公公等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证据2系其本人所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中的杨泽民证词、证据4中的倪雪琴证词、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52年被上诉人卢某乙的祖父卢某泉在“三坑”登记有0.2亩竹山一片,四至界址为:东至山,南至山,西至卢某海,北至卢某木。1980年农业生产经营体制改革后林业\"三定\"时,铁山镇X村委会将毛竹林划归原主未重新调整分配,即\"三坑\"毛竹仍划归被上诉人经营管理。1995年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纠纷竹林。2006年上诉人在该山场砍伐2车毛竹卖给杨泽民,得款人民币500-600元,被上诉人提出干涉。本案纠纷经村委会、司法部门调解未果。被上诉人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林业技术人员及村干部对讼争毛竹林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铁山镇林业站出具证明,讼争毛竹林大地名\"三坑\",小地名\"清水坑\",座落于铁山镇X村林权证龙新林证字(2004)第X-X-X号、林班x小班4范围内,属生态公益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1956年3月17日通过的《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后,在全国进行了私有土地和林木等的入社,山林完成了私有制改革,山林已归集体所有,故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能作为个人享有山林权属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以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其享有“三坑”竹山的经营管理权本不能给予支持,但因铁山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确认自1980年农业改制后,所有竹林都归还原主后无重新分配,故根据平林村委会的认定,被上诉人对“三坑”山场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0.2亩(四至界址为:东至山,南至山,西至卢某海,北至卢某木)范围内的竹山享有经营权。现上诉人主张“三坑”山场的讼争竹林属其所有,并未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其没有享有“三坑”竹林所有权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对其0.2亩竹林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不得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三坑”山场0.2亩(四至界址为:东至山,南至山,西至卢某海,北至卢某木)范围内的竹山经营权进行侵害。因上诉人没有“三坑”竹林所有权的合法权属依据,其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有砍伐“三坑”竹林并卖毛竹给他人的事实,证人出庭亦作证其向上诉人购买的毛竹刻有被上诉人名字,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毛竹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卢某甲上诉认为本案属林木所有权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卢某甲应赔偿原告卢某乙毛竹损失人民币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卢某甲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卢某乙林木经营权的侵犯,即立即停止在铁山镇X村委会\"三坑\"毛竹林的经营。
三、上诉人卢某甲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卢某乙位于铁山镇X村委会“三坑”山场0.2亩(四至界址为:东至山,南至山,西至卢某海,北至卢某木)范围内竹山的经营管理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