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寺庄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寺庄乡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才能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只有集体组织才能作为该组织全体成员的代表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该集体组织的成员个人不是集体组织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集体组织的财产。原告原承包吴家拐村的土地合同已于2003年终止,原告主张生长树木的路边土地系寺庄乡X村的土地而不是被告减店村的土地,但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讼争的树木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两个村集体之间土地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只有人民政府将土地的所有权权属确定下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该争执树木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