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传票伟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月9日和2010年2月9日两次共借我现金15100元,说好2010年2月13日还,逾期承担违约金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100元及违约金6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某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0年1月9日打了借据,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又借原告5100元,约定还款期为5天,逾期违约金为600元,被告两次共借原告现金151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书写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9日借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100元借款及违约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原告李某借款15100元、违约金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早日蚋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耿书章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严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