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刘剑飞,福建远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某。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期间(2008年4月10日至4月29日)被告从原告个人银行帐户中取出现金计人民币x元(即本案争议标的)。2009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月1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元,作为婚生女孩的抚养费。但对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本案讼争的款项)并没有进行分割。2009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对该款项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款项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讼争款项系其父母借给原告用于炒股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祁某某人民币x元作为原、被告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经济补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不符,离婚案件对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处分,应当合并审理,但被上诉人在一天内将离婚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开起诉、立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2、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均无“共同财产另案处理”的事实,且上诉人取出的人民币x元中x元系上诉人父母托被上诉人投入股票基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2月17日夜间被上诉人盗取上诉人存款人民币x元,但原审法院以缺乏银行公章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生证》、《考生通知单》及《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证实上诉人已花费学费x多元的事实,还有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生活费、女儿抚养费等花费约人民币4万元,但原审以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本案诉讼标的是人民币x元,上诉人即使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也只是诉讼标的的一半,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2400元,有违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判非所诉,属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而一审判决是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经济补偿,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之规定,应发回重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x元的无理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祁某某辩称,本案涉诉标的x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分多次将上述款项支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会说这笔钱系父母的钱,已归还父母,一会说这笔钱系自己开支完毕,说辞前后矛盾,上诉人无非想全部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讼争标的x元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调解离婚,被上诉人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某某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期间(2008年4月10日至4月29日)被告从原告个人银行帐户中取出现金计人民币x元(即本案争议标的)有异议,原审没有认定什么时候夫妻开始出现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本案讼争的款项)并没有进行分割有异议,本案讼争标的x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判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姚某某提供2008年12月17日凌晨被上诉人祁某某从上诉人户头取款人民币x元的凭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提供一组发票及电大毕业证书,欲证明2006年至2009年1月上诉人在电大读书发生费用,该时间正好是取款时间;提供一份2010年7月1日汽车培训的发票,欲证明上诉人培训汽车花费人民币3600元。被上诉人祁某某质证认为:1、对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清,不予认定;2、电大学习发票、毕业证及汽车培训发票,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应提交,二审提交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人民币x元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就离婚与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某提供2008年12月17日凌晨被上诉人祁某某从上诉人户头取款人民币x元的凭证,但该凭证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姚某某提供的电大读书发票共两张系发生于X年X月X日与2007年4月26日,并非发生于上诉人姚某某支取讼争款项期间;提供的汽车培训发票系2010年7月1日出具,此时双方已协议离婚,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姚某某主张讼争款项系其父母借给被上诉人用于炒股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讼争款项人民币x元已由上诉人姚某某支取走,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姚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祁某某人民币x元作为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姚某某以原审法院程序不符,认定事实不清等四项理由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程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