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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53岁。

被告人袁某乙,男,45岁。

被告人袁某丙,男,4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驾驶号牌为豫x三轮摩托车,在中南铁路通道施工现场内黄县X村施工处,盗窃施工处油罐内的X号柴油250公斤,折合297.62升,价值2193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于2011年7月2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塑料桶、壶被内黄县公安局扣押,被盗柴油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X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的供述、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案发后均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塑料桶、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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