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周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卧龙区X村民,2006年10月起,在南阳市北231公路蒲山至祁寨路段西侧租地35亩,经营花卉种植业务。因被告在前几年修建加高231公路蒲山至祁寨路X路基两侧排水系统的修建,路X排水系统全被填平,使原告种植地块在雨季无法排水被淹,导致月季种苗、母苗24亩绝收,经济损失达40万元有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只是该路段的投入使用后的养护管理单位,即不是业主,也不是施工单位,更不是设计单位。二、原告花卉被淹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公路法的相关规定,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即保护公路X路产、路权,不让公路遭到损毁而导致通行困难或交通中断,维护道路设施的安全性能。公路两侧修建边沟是为了保护公路X路基不受雨水浸泡而设计,即是为排放公路上的积水,而不是为原告用来泄洪使用的。答辩人没有义务专门给其修建排水设施。原告月季种苗被淹是自然灾害造成。经查南阳市气象局资料,2009年6月17日至6月20日,我市连续降雨,特别是上游南召县境内雨量更大,由于洪水下泄,造成严重的洪涝灾害。根据民政局的受灾资料显示,该次洪水造成卧龙区x人和5000公顷农作物受灾,倒塌房屋950间等,原告的花卉种植地块正处在该受灾区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其丈夫阮贯群于2006年10月8日与蒲山村X组刘中照、谢炳深、张文祥等13户签订租地合同,将南阳市北231公路蒲山至祁寨路段西侧蒲山村X组刘中照、谢炳深、张文祥等13户30亩耕地租赁种植月季花卉,租期为三年半。原告在种植经营期间,于2009年6月17日、18日由于连降暴雨排水不畅造成所种植月季种苗、母苗24亩绝收。原告认为被告在前几年修建加高231公路X路基两侧排水系统修建,路X排水系统全被填平,使原告种植地块在雨季无法排水被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231公路蒲山至祁寨路段,业主是南阳市X路管理局,施工单位是南阳市X路桥梁有限公司,被告卧龙区X路管理局是该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
据南阳市气象台资料查证,南阳市2009年6月18日降水量为37.7毫米(南召县79.9毫米,属暴雨),19日降水量42.7毫米。
卧龙区民政局2009年6月20日灾情统计:6月17日,卧龙区全区范围内普降大雨,至18日凌晨2时起,以北部石桥、龙王沟、龙兴三个乡镇为全区降雨中心区域,急降暴雨,累计降雨量均超过200毫米以上,18日晚21时至19日凌晨1时石桥、龙兴、龙王沟降雨量均超过195毫米。20日夜,降雨继续,但降雨量和降雨强度有所减缓。但此三地上游南召县境内洪水下泻,造成严重洪涝灾害。据调查:全区x人受灾,农作物受灾5000公顷,倒塌房屋950间,紧急转移安置人口3800人,受灾牧畜和家禽4200余头(只),冲毁桥梁、堤坝、涵洞、机井、沼气池720余处,冲毁河堤、洪道、渠道x米,冲毁道路X公里,受灾苗木21.48万株,造成北部三个乡镇3400余名群众出行困难。近20家企业因灾停产,直接经济损失达3500万元,其中农业经济损失近2250万元,其后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尚无法估计。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部门对原告受淹24亩地淹死花卉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结论,截止被评估基准日2010年4月26日受淹24亩地被淹死的花卉评估价值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民政局受灾资料、气象资料、合同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7日、18日、19日、20日卧龙区北部石桥、龙王沟、龙兴三个乡镇及上游南召县遭遇的暴雨是造成原告李某甲种植花卉月季被淹死的直接原因,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原告李某甲诉称其损失是由于被告在前几年修建加高231公路蒲山至祁寨路X路基两侧排水系统的修建,使原告种植地块在雨季无法排水导致月季花卉被淹,因被告所管理的231公路X排水系统是为了保护公路X路基不受雨水浸泡而设计的,为的是排放公路上的积水,并不是为原告修的泄洪通道,且231公路也与原告租种的土地并不相邻,修建231公路与原告月季苗被淹死受损无因果关系。因原告李某甲被淹死月季花卉的损失与被告卧龙区X路管理局管理231公路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显洲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陈东明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