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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又名苏X),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李X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X(又名黄XX),男,45岁。

原告王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XX,后生一女孩,取名黄X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尊重原告,经常恶语中伤原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抚养王XX,被告抚养黄XXX;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黄X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女儿黄XXX,要求原告王X承担2万元抚养费。

被告黄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6日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X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13日,原告王X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黄X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对方应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黄X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王X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黄X从2012年2月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教育费,直至王XX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黄XXX由被告黄X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王X从2012年2月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教育费,当年的抚养教育费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黄XXX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贵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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