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孙XX,男,永寿县人。
被告何XX,女,永寿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孙XX诉被告何小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锋独任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长孙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无债某、债某、积蓄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个人财产。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长孙XX提出离婚,被告何XX表示同意。
二、原告自愿抚养男孩,抚养费自负,被告同意。
三、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峰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