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
代表人余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粟光平,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柳州市柳北区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
代表人冯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继,中柱(略)事务所(略)。
原告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鹧鸪江村X组)不服被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北区政府)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柳北政发(2009)第X号《柳北区人民政府关于长塘镇X村第一村X组与第三村X组对中国外运广西公司柳州分公司南面围墙外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鹧鸪江村X组代表人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粟光平,被告柳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鹧鸪江村X组)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北区政府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柳北政发(2009)第X号《柳北区人民政府关于长塘镇X村第一村X组与第三村X组对中国外运广西公司柳州分公司南面围墙外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人鹧鸪江村X组与被申请人鹧鸪江村X组对中国外运广西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柳州分公司)南面围墙外土地权属纠纷,争议地南部部分的小高地与争议地南面土地原为同一块土地,明显属鹧鸪江村X组所有;外运柳州分公司用地原为鹧鸪江村X组土地,争议地北部自然水冲的水湾完全位于申请人原土地范围之内,该自然水域土地应当确定归该水域所处的农民集体所有。据此,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将位于外运柳州分公司南面围墙外凹进处原水冲的水湾区域土地和南侧小高地土地,面积共6.149亩,确权属于鹧鸪江村X组所有。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就土地权属争议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柳北调处立字(2009)第X号柳北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3、送字(2009)第01-X号送达回证;4、柳北调处字(2009)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确权申请并送达第三人的情况;5、柳北调通字(2009)X号举证答辩通知书;6、送字(2009)第01-X号送达回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答辩意见及权属纠纷证据材料;7、原告答辩状1份,证明原告就第三人的确权申请提交答辩意见;8、柳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证明本案争议地南部部分小高地和第三人所属土地原为同一块土地;9、(65)会房字第X号《转区人委关于区外贸局柳州冷风库征用土地批复的通知》;10、1972年12月12日《关于柳州冷风库土地面积复查座谈会纪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争议地为第三人所有;11、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明争议地所处位置及面积;12、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签到表;13、长塘镇X村委冯某某、余某某的身份证明,以上两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参加现场勘验的情况;14、询问笔录2份,证明争议地南面土地为第三人所有;15、鹧鸪江村X组与第三小组对冷风库南面围墙外土地权属纠纷调查质证调解会笔录及签到表,证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调查质证并调解;16、冯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委托钟贵德参加权属纠纷调查质证调解会及委托范围;17、《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就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原告诉称:柳北区X镇X村大龙岭的土地是原告与鹧鸪江园艺场通过土地置换的方式取得的,之后柳州外贸冷风库即现在的外运柳州分公司征用了其中大部分土地,但剩余某分仍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认为外运柳州分公司南面围墙外的土地为其所有,其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以争议地南部的小高地与争议地南面第三人所有的土地原为同一块地,争议地北部部分自然水冲的水湾完全位于第三人原土地范围之内为由,作出外运柳州分公司南面围墙外凹进处原水冲的水湾区域土地为第三人所有的确权决定明显违背历史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鹧鸪江园艺场与鹧鸪江一、三、四生产队土地问题协议书》及附图,证明争议地由原告与鹧鸪江园艺场通过土地置换取得;2、照片8张,证明争议地所处位置;3、(65)会房字第X号《关于同意鹧鸪江园艺场与鹧鸪江生产大队土地遗留问题协议的批复》,证明鹧鸪江园艺场与鹧鸪江生产大队土地遗留问题协议经柳州市人民委员会同意;4、《处理决定》;5、柳政复字(2009)X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地位于第三人原集体土地和现有菜地之间,其南面部分土地与第三人的菜地连为一体,原为同一块土地,北面部分是自然水冲的水湾填高形成,不是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被告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认为争议地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从国家实行土地改革时一直为第三人所有。争议地南面部分土地与第三人现有土地原为同一块地,争议地东、西、北面土地被外运柳州分公司征用前亦属第三人所有,因此争议地也应为第三人所有。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土地确权申请书,柳北调处立字(2009)第X号柳北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送字(2009)第01-X号送达回证,柳北调处字(2009)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柳北调通字(2009)X号举证答辩通知书,送字(2009)第01-X号送达回证,原告答辩状1份,(65)会房字第X号《转区人委关于区外贸局柳州冷风库征用土地批复的通知》,《关于柳州冷风库土地面积复查座谈会纪要》,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长塘镇X村委冯某某、余某某的身份证明,鹧鸪江村X组与第三小组对冷风库南面围墙外土地权属纠纷调查质证调解会笔录,冯某某询问笔录2份,余某某询问笔录1份,《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关于鹧鸪江园艺场与鹧鸪江一、三、四生产队土地问题协议书》,图片8张,(65)会房字第X号《关于同意鹧鸪江园艺场与鹧鸪江生产大队土地遗留问题协议的批复》,《处理决定》,柳政复字(2009)X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外运柳州分公司南面围墙外,四周范围为:东至海关监管区汽车训练场边,南至水冲边第三人的菜地,西至围墙自西向东第一个拐角以西约6米处,北至外运柳州分公司南面围墙凹进处,面积共6.149亩。1964年区外贸局柳州冷风库即现在的外运柳州分公司经批准征用了第三人与争议地毗邻的第三人的310.8亩集体土地。此后,因原告及第三人与周边的鹧鸪江园艺场、柳州冷风库等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有关部门曾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调,其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一次协调会是于1972年12月12日上午,由柳州市城市X组织的关于柳州冷风库土地面积复查座谈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上面明确了柳州冷风库征用了第三人的310.8亩土地。而此后,争议地也一直由第三人进行管理使用。2008年7月原告欲将争议地承包给外单位,遂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第三人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确权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申请后,于2009年3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就争议地的四周范围进行现场勘验,由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柳北分局绘制了权属争议区域图。2009年4月17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位于外运柳州分公司南面围墙外凹进处原水冲的水湾区域土地和南侧小高地土地,面积共6.149亩,属于第三人所有。该《处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维持《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柳北区政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因与原告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对第三人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共同确认争议地面积及四至范围。2009年4月17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依据1972年12月12日的《关于柳州冷风库土地面积复查座谈会纪要》所确认“柳州外贸冷风库(即外运柳州分公司)于1964年征用红江大队第一生产队(即本案第三人)土地310.8亩”之事实,确认了外运柳州分公司用地原为第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且该地与争议地在第三人原集体土地和现有菜地之间,争议地位于第三人的土地范围之内,应认定为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争议地实为其与鹧鸪江园艺场通过土地置换方式获得,但在被告作出确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作出位于外运柳州分公司南面围墙外凹进处原水冲的水湾区域土地和南侧小高地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柳北政发(2009)第X号《柳北区人民政府关于长塘镇X村第一村X组与第三村X组对中国外运广西公司柳州分公司南面围墙外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曾兴德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