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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女,27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互不来往,没有任何婚姻基础,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结婚,但在原告父母的压力下,原告不得己和被告举行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原告一气之下外出,自此互不联系。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被告到被告娘家商量离婚事宜,遭到被告兄弟殴打,原告的父母赶到时,被告家人又将原告的父母殴打一顿,第二天,原告准备到医院检查身体,被告阻止原告去医院,在半路又将原告打一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5张,证明被告将家里东西摔了,夫妻已感情破裂。

被告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2000年相识,系初中同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系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系初中同学;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4日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相识较早,后又于2010年经人开始恋爱关系,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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