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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高某、赵某、赵A、叶某诉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原告高某,男。

原告赵某,女。

原告赵A,男。

原告叶某,女。

被告毛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原告杨某、高某、赵某、赵A、叶某诉被告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安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高某、赵某、赵A、叶某诉称,2010年3月2日20时38分许,被告毛某驾驶牌号为皖F0X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曹安路、米泉路路口处遇绿灯通行继续行驶,适遇受害人赵某成其电动自行车沿米泉路由北往南行驶,因毛某疏忽,未确保安全,往左避让过程中毛某车车头撞击赵某成及其车后又撞击中央隔离带内的路灯杆,路灯杆往南倒下砸到沿曹安路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的由刘义坤驾驶的牌号为沪E52XX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赵某成送医途中死亡,三车及公路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该起事故的发生与事发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经调查,毛某行经路口时为绿灯,但无法确认赵某成行经米泉路路口停止线时的信号灯状态这一基本事实。本起交通事故毛某、赵某成双方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刘义坤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746元、住宿费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父亲x元、母亲x元、儿子4902元、女儿9804元),前款由被告某保险安徽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毛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对受害人通过道路起止线时信号灯状况是绿灯还是红灯被告无证据证明。但被告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是绿灯状况。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同意协商解决。

被告某保险安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2010年6月15日前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高某、赵某、赵A、叶某x元;

二、被告毛某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高某、赵某、赵A、叶某x元,该款被告毛某应于2010年12月底前给付x元,于2011年12月底前给付x元,于2012年12月底前给付x元,如被告毛某逾期给付,原告可一并申请执行x元;

三、双方今后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1225元,被告毛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5月22日前缴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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