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9日作出崇人社监[2009]理字第11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发清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肆佰捌拾叁元柒角(x.70元)。因被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发清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肆佰捌拾叁元柒角(x.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崇人社监[2009]理字第11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理决定可予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崇人社监[2009]理字第11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92.3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某平
书记员高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