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亮,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x元,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及违约金4000元,共x元。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朱某卖给被告陈某土工格栅,后经双方算帐,被告陈某于2010年11月8日给原告朱某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陈某又于2011年6月7日在该欠条上加注“此款于2011年7月7日前付清,若另加肆仟元补助”。之后,被告陈某未支付此款,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朱某货款x元,有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在该欠条上书面承诺了付款时间之后又未按时付款,应按照其承诺支付原告朱某违约金,被告陈某辩解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货款一万八千元、违约金四千元,共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某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牛明伟